在某企业不服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其在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注册“太空梭”商标的决定提起诉讼一案中,该企业诉称,商评委以“太空梭”与他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SPACESHUTTLE”近似为由驳回其商标注册是不正确的;根据商标法关于“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笔者注:申请人)应当说明含义”的规定,“SPACE SHUTTLE”有没有“太空梭”的含义,应当以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书中的说明为准。
笔者并不赞同该案原告的说法。商标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应当说明外文商标的含义,但并不等于商标局或商评委就必须以申请人的解释为准。否则,申请人就可以将有含义的说成是无含义的,有描述性的说成没有描述性的,或用该词的生僻含义加以解释,以规避注册风险。如果是这样的话,前面提到的“eDisk”和“supershot”也可以通过申请人的说明而堂而皇之地获得注册,长此以往必定会导致市场竞争秩序遭到破坏。因此,该案原告的上述解释显然是与该款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
商标注册人在申请书中的对外文商标含义的说明只能作为审查员审查时的参考,最终审查员还是需要在综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日常经验和审查实践,从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出发,得出结论。